一、民法典二十条
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一条:权利有边界,滥用要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二条: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订立遗嘱,无需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三条:购物付款,虽未签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四条:意思表示的撤回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五条:关于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情形下的正确认定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七条:因重大误解 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八条:民法典向欺诈乱象亮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九条:共同守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欺诈同样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条:受胁迫所达成的行为,依法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一条:趁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民法保护受损者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二条: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三条:为保代书遗嘱真实,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1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四条:录音录像订立的遗嘱,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五条:公证遗嘱效力较高,寻找公证机构办理可保周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1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六条: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留份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七条:遗嘱撤回、变更的特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八条:无效遗嘱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1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二十九条:继承关系中,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2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条:遗产分配有顺序,无人继承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兜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宪法及其相关法十一条
2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一条:行使民主权利,选民差额选举人大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十一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2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二条:选举法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2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三条:接受选民“面试”,不负选民期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2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四条:加强选举把好代表入口关,不得接受境外资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十五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2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五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选举有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2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六条: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选举,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开展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四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2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七条:赞成、反对、弃权,投选票的三种基本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2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八条: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四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2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三十九条:县乡选民行使罢免权的基本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3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条:行使民主权利,过半数通过可依法罢免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五十三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3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四十一条:干扰破坏选举将受到严厉打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五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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