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二十条
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一条:民法典设定成立公司的先决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三条:合并或分立后,法人债务仍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四条: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终止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五条: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八十六条:营利法人的民法典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七条:刺破公司的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八条:“营利”不是唯一目的,营利法人也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服务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1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八十九条: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条:捐助法人的独特治理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一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财产仍要用于公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1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二条:村委会、居委会的法律性质:典型的特别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1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三条:无因管理之债——让“好心”人不寒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1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四条:擅自驾驶雇主车辆获利,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1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1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六条:放弃遗赠和继承的表示方式不同,无表示指向接受继承和放弃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七条:不孝子女严重虐待父母,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1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八条:分配继承财产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二百九十九条:遗产妥善管理、公平分割,协议不成寻求法律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宪法及其相关法十一条
2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条:选举权、被选举权是人民管理国家的最重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2.【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一条:人大代表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要求,更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23.【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二条:国家财政保障选举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24.【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三条: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主持不同层级的人大代表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25.【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四条:聚焦县乡人大选举,选举委员会责任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26.【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五条: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确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7.【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六条:做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工作,筑牢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基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28.【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七条: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助力画好民族团结“同心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十八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29.【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八条:选举法确定选区划分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30.【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零九条:选民登记的基本程序: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31.【学“宪”强国,每天学一“典”】
“文语法言”之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判决厘定选民资格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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